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
第十八條下列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壹)對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商品的價格;
(二)少數資源稀缺商品的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
(五)重要公共服務價格。
第十九條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後公布。
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後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以下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第二十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中央定價目錄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重要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按照有關規定經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本地區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制定本地區實行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