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建築垃圾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傾倒、拋撒或堆放建築垃圾。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 * *場地堆放物料。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確需臨時占用街道兩側和公共* * *場地堆放物料的,應當在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未及時清除工程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汙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將建築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批準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三條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築垃圾處置批準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以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和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經批準處置建築垃圾的;(二)處置建築垃圾超出批準範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