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自留地的所有權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是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或者破壞。自留地壹開始最大的壹個好處就是不用交農業稅,享受相關農業優惠政策。但取消農業稅後,很難區分它們與通常的承包地的界限,承包地在某種程度上相當於農村承包地。
農村和郊區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地所有權屬於集體,成員只有使用權,不能出租、轉讓和買賣。征用自留地有兩種補償方式。壹種是並入承包地,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另壹種是以承包面積劃分,其中土地補償費歸集體,附著物補償費歸農民,根據是否獲得安置確定安置補助費。
關於農村自留地法律性質的規定,散見於建國後全國人大、黨中央、國務院及農業經濟管理部門的規範性文件中。1955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草案首次規定了自留地的法律性質:自留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配給成員長期使用的土地,是家庭副業,可以充分利用剩余勞動力和勞動時間生產各種農副產品,是農村集體經濟的必要補充。同時規定,每人自留地最多不超過當地人均耕地的5%。《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第16條、《關於增加農業生產合作社自留地的決定》第1957條、《關於積極發展農村多種經營的報告》第19865438條分別將自留地規模從最初的5%擴大。之後的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農村土地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由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依法使用,自留地沒有單獨提及。2004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仍然規定自留地、自留山歸農民集體所有。所以自留地的法律性質應該和承包地平等,都是農民集體所有。從具體的政策運用來看,自留地與其他耕地的主要區別在於自留地不征收農業稅。當然,在承包土地上也取消了農業稅。2006年,全國人大通過了廢除農業稅條例的決定。在這壹點上,自留地和承包地沒有法律上的區別。租約到期,當然有續約和重新簽約的問題。集體性質不變,再承包涉及集體利益,需要集體成員決定。
農房是農村村民居住的房屋,與商品房的主要區別在於:
壹是土地性質不同:農村建房占用集體所有土地,商品房占用國有建設用地。
二是收購方式不同:農房只允許符合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申請宅基地建設,商品房由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的企業開發建設。
三是土地使用年限不同:現行法律政策沒有規定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期限;商品房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壹般為70年。土地使用權期滿,自動續期。
四是交易條件不同:農村房屋只能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經批準後向符合宅基地分配資格的成員交易,不能抵押;商品房可以在市場上出售、出租、抵押,交易自由。
綜上所述,農村自留地法的適用範圍和限制條件旨在平衡農村土地使用和農民權益保護的關系,促進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九條
城市地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歸農民集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