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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1996,刑訴法修改取消了以前的羈押審查制度,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時受到羈押期限的約束,增加了辦案壓力。但第128條的規定,可以讓壹些特殊案件在羈押期限上有所變通。因此,如何理解“另壹重大犯罪”,直接決定了偵查羈押期限的計算,進而關系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有人認為這個問題的解釋涉及訴訟制度,需要進壹步研究。卡得太死,偵查難度大,容易造成超期羈押;過於寬泛的把握會使法律對期限的規定失去意義,不利於人權的保障。& lt/SPAN>。& lt/FONT & gt;& lt/p & gt;實踐中的“其他重大犯罪”有兩種,壹種是與過去發現的犯罪性質不同的重大犯罪,壹種是與過去發現的犯罪性質相同的重大犯罪。關於這個問題的討論涉及三個方面:(1)同壹性質的犯罪是否屬於“另壹重要犯罪”有人認為是否適用於“另壹重要犯罪”要嚴格限定,不宜過寬。另壹項重要罪行應指與原罪行性質不同的罪行。原因是在實踐中,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被用得太多,使得辦案實質上不受限制。從嚴格適用的角度來看,性質相同的犯罪不應屬於其他重要犯罪。其他人認為,不同性質的罪行和相同性質的罪行都應包括在內。關鍵是新發現的犯罪應該是嚴重犯罪。筆者認為後壹種觀點更可行。(二)什麽是“否則”有人認為,“其他重大犯罪”中的“否則”應以偵查活動的實際情況為準。凡是被納入偵查範圍的,都不能視為新發現的犯罪,不能以訴訟文書所述情況為依據。有人認為以逮捕時認定的罪名為準,符合偵查羈押期限的概念,容易掌握。筆者認為,後壹種理解在實踐中容易運用,但對於某些案件,偵查機關掌握了多名犯罪嫌疑人,並已納入偵查視野,但只有其中壹人被提請逮捕。在這方面,僅僅依靠逮捕時認定的罪名似乎有問題。(3)什麽是“重要的”有人認為,確定什麽是“重要的”犯罪,應該考慮犯罪的嚴重性,同時考慮到保護人權和實際需要。同時,與決定逮捕時壹樣,要充分考慮繼續羈押的必要性。也有人認為,這裏的重要罪行應該是比正在調查的罪行更嚴重的罪行。也有人認為,新發現的可能判處五年以上刑罰的犯罪,應該屬於其他重要犯罪。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似乎有問題。“重要犯罪”應從新的犯罪本身來判斷,而不能與正在調查的犯罪相比較。筆者認為,對照《刑事訴訟法》中的輕罪概念,可以將重大犯罪定義為可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4)重新計算後能否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27條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重新計算後是否可以適用這些規定。有人認為不能壹概而論,要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有人建議,應嚴格控制重新計算後能否延長羈押期限。壹般來說,可以延長的具體條件在原犯罪的偵查中已經適用,在新發現的犯罪的偵查中已經排除了這些情況,因此不宜延長期限。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偵查羈押期限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壹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既然法律規定了根據12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期限,那麽仍然可以根據126條和127條的後續規定予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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