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挪用專項資金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麽?
1.客觀上講,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
2.主體是壹個特殊的主體。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挪用或者出借本單位的資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仍然故意為之。
二、挪用專項資金違反什麽規定?
1,挪用專項資金作壹般用途,恰恰違反了專款專用的財經紀律。將專門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款物挪作他用,違反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關於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規定。
三、挪用資金罪的客觀方面?
1,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這是輕微挪用。其構成特征是行為人利用主管職務、處理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用途主要是自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但未用於不正當經濟活動,挪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受賄、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挪用單位資金壹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視為“數額較大”。
2.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三個月後是否歸還,沒有限制,只要數額較大,並進行營利活動。所謂“營利活動”,主要是指經商、投資、購買股票或債券等活動。這裏的“數額較大”是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的賄賂、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挪用單位資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
3、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這種行為對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三個月後是否歸還沒有限制,對數額較大也沒有限制。只要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就構成本罪。所謂“非法活動”。指利用挪用的資金進行走私、賭博等活動。只要行為人有上述三種行為之壹,就可以構成本罪,但不壹定要同時具備。上述挪用資金壹定是利用職務之便。利用職務之便,是指負有管理、經營或者處理財產責任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經理、廠長、會計、買賣人員,利用其管理、調撥、使用、處理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條件,將資金挪作他用。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185條第1款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