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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幫兇違法嗎?

法律上沒有共犯的定義,最接近的概念是從犯:我國刑法第27條規定:“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代表犯罪人窩藏、轉移、購買或者銷售贓物的主觀心理狀態。這裏的知道是指知道或者應該知道。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6月1992+2月11《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1項規定,對於掩飾、銷售贓物犯罪的“明知”不能僅憑被告人的供述來認定,而應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來分析,只要被告人被證明。

擴展數據:

窩藏、包庇罪,是指為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藏身之地或者財物,幫助其逃跑或者虛假證明其正在窩藏的行為。本罪可選,包括窩藏罪和窩藏罪。

關鍵組分

對象元素

本罪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根據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各類人。

客觀要素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窩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為。窩藏罪是指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場所和財物,幫助其逃跑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司法機關不可能或很難找到罪犯。因此,除了提供藏身之地和財物外,通過通知犯罪分子被偵查或追捕、為其提供化妝用具等方式幫助犯罪分子逃跑,也是壹種行為。在司法追逃過程中,如果行為人出於某種特殊原因,要求司法機關投案自首,或者為了使罪犯脫逃而實施了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原罪犯的行為,也應認定為本罪。包庇應當限於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包庇犯罪分子。窩藏或者包庇的罪犯,是指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後潛逃的罪犯,也包括逃脫司法機關羈押的尚未判決、定罪的罪犯。

主題元素

主體為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主觀因素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出於故意,即明知是犯罪人而實施窩藏、包庇的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犯罪的人。當然,這個罪是在他開始包庇或者包庇的時候就知道自己是罪犯的情況下成立的;如果開始窩藏或者包庇時不知道自己是犯罪分子,但在發現對方是犯罪分子後繼續窩藏或者包庇,也是犯本罪。

根據該條規定,旅館、飲食服務、文化娛樂行業、出租汽車行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以本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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