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嚴格規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煤礦企業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遵循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煤礦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礦務局、煤礦)應當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責任人、職能部門和崗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煤礦企業應當制定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審批制度、事故隱患排查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礦工入井體檢制度和人員清點制度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制定各工種的操作規程。
第六條煤礦企業的安全投入應當符合安全生產的要求,並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資金。
第七條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的礦井,應設置專門的煤與瓦斯突出防治機構和防治水機構。
第八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應當通過考試。
第九條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煤礦企業應當制定重大危險源檢測、評價、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煤礦應當開展隱患致災因素普查。
第十壹條煤礦企業應當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組建礦山救護隊,配備救護設備。
不具備條件單獨組建礦山救護隊的,應當與相鄰的專業礦山救護隊簽訂救護協議。
第十二條煤礦企業應當制定特種作業人員、從業人員的培訓計劃和職業危害防治計劃。
第十三條煤礦企業所屬的煤礦(井、礦或井、露天礦),除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十壹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依法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三)制定職業危害防護措施和綜合防塵措施,建立粉塵檢測制度,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五)制定切實可行的《礦山災害防治計劃》;
(六)煤礦井下安全設施、設備和工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