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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勞動合同法》有哪些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於2008年實施,其中有關於經濟補償的專門規定,對這方面勞動爭議的解決起到了很好的促進作用。但是有些員工是在2008年之前和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他們很在意之前所說的經濟補償。那麽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經濟補償是怎麽規定的呢?

壹是支付工資支付的經濟補償金。

1.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除應當支付工資外,還應當支付相當於被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2.勞動者拒不支付加班工資的,除支付加班工資外,還應當支付相當於勞動者加班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3.勞動者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在補足低於部分的同時,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25%的經濟補償金。

二、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壹致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被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勞動合同終止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需要進行判斷的人員;

6.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7.用人單位終止事實勞動關系的;

8.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9、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10、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迫使勞動者辭職的;

11.拒絕支付員工加班工資,迫使員工辭職的;

12.如果雇員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迫使雇員辭職;

13.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內破產或者解散的;

14,勞動合同終止,當地有特殊規定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額外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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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經濟補償是指勞動合同解除後,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外,還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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