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五條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內容、減少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責任;債務加重的,保證人對加重部分不承擔責任。
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履行期限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六條債權人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轉讓債權,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責任。
第六百九十七條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轉讓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責任,但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不影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八條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向債權人提供主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債務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財產無法執行的,保證人在可供執行的財產價值範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九條同壹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對擔保份額沒有約定的,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保證人在其擔保範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保證責任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對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壹條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第七百零二條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