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科消滅制度的立法難點
1與我國現行法律存在諸多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參軍或者就業時,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申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這實際上是以法律形式規定了“犯罪記錄報告義務”。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都規定,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擔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不具備教師資格,已經取得的,喪失教師資格。”在許多其他領域,受過刑事處罰的人被剝奪了資格。上述相關法律規定實際上確認了前科制度在我國的重要地位,與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背道而馳。建立新的制度,必須正視並合理解決法律之間的沖突,構建系統壹致的法律體系。
2.在壹定程度上觸及了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開審判原則,這也是這壹制度壹經提出就受到法學界廣泛質疑的重要原因之壹。公開審判是司法機關接受群眾監督的重要方式,而前科消滅制度更註重保護未成年人隱私,引起了人們對司法公開公正的質疑。
3.缺乏相應的保障機制和統壹的評價標準。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不僅僅是立法層面可以完成的工作。只是在立法中規定,該制度猶如空中樓閣,沒有監獄、民政、社區等各種機構的協調和互動,就無法運行。同時,雖然多次提出該制度,但目前並沒有統壹的前科消滅評價標準,缺乏統壹的評價標準很可能導致該制度形同虛設。
4.公眾對罪犯天生的歧視和排斥,是制度面臨的最大挑戰。在轉型期的中國,各種社會矛盾往往通過各種形式的犯罪得以釋放。公眾將“前科制度”視為國家和社會的自衛需要。居住在社區的大多數人都願意與“罪犯”分離,在當前嚴峻的就業形勢下,用人單位不會給“罪犯”留下任何機會。“前科”是實現這種區分的最簡單的工具。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實施之初,除了受到未成年“罪犯”及其家人的歡迎之外,可能還會面臨更多來自社會公眾的質疑。
第二,前科消滅制度的解決
1.立法層面:我國刑法明確確認了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
2、設立專門機構,實行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制度。
3.建立專門統壹的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評價標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五年以內,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對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