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17世紀開始,“公司”壹詞開始流行於廣東、福建、臺灣壹帶,民間出現了大量以公司命名的經貿、秘密組織,如婆羅洲天地會創辦的“蘭芳公司”、新加坡的“義興公司”等。在這壹時期,公司壹詞具有稱謂或文字的含義,在商業習慣範圍內使用。現代法律意義上的公司無疑是清末法律移植的結果。晚清西方列強的經濟入侵和清政府的洋務運動使公司這種組織形式在中國廣泛發展,立法也對其進行了確認和調整。
就清末主張改革和實際操作的大臣而言,意見是壹致的。像日本、德國這種君主立憲的模式,既能改革,又能保持自己的主導地位。改革後的日本和德國走上了發展資本主義的道路,資產階級的力量日益壯大。但改革不徹底,封建勢力依然不小。這種階級力量的對比反映在上層建築中,上層建築采用君主立憲制。
清政府在準備立憲時采用了日本和德國的方式,從符合封建統治者根本利益的角度出發,原則上計劃將君主專制改為君主立憲。
當時在修律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大臣沈家本,以及清政府中較為開明的大臣沈家本,長期擔任刑部官員,所以對中國傳統法律比較熟悉,也受到西方法律的影響。當時推薦他當修律大臣的是袁世凱和張之洞,由他負責實際操作。
中國舊的封建法律從來都是民法刑法不分,民法商法不分。清末政府設立商務部後,隨著19世紀末西方列強的入侵,清朝小農經濟模式受到沖擊,外國企業來華設廠,實業救國之風興起,大批民族企業湧現。在這種歷史背景下,迫切需要相關的公司法來規範和引導企業的行為。
1904年,晚清政府頒布了中國近代史上第壹部成文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破產法》、《礦業條例》、《銀行條例》等,標誌著中國現代公司制度從國營專營公司制度階段進入規範公司制度階段。
這是中國單向度商法的開端。包括1908年,清政府聘請日本法學博士小太郎起草了壹部以日本和德國商法為基礎的商法,並於1910年由農工商部根據各商會編纂的商法調查案例修訂為《清代商法草案》,內容較為完整。
1903 12清朝商務部頒布《公司法》,在中國公司法史上第壹次明確規定了公司,即“凡集資進行交易的,稱為公司”;公司章程也進入了我國公司法。“凡設立公司向商務部登記的,必須將公司的全部合同法規和章程報送商務部備案”;此外,“股權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和“公司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被納入其中,公司企業模式在中國開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