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四十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約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地塊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用途的改變,在報批前,應當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征得出讓人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4.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征得出讓人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按照本章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受讓人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出讓人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