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欺詐,是指壹方當事人故意向對方告知虛假信息或者故意隱瞞真實信息,誘導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所謂故意欺詐,是指欺詐方明知自己告訴對方的信息是虛假的,會使對方陷入錯誤的認識,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情況發生。從妳的問題來看,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第壹,開發商確實存在欺詐故意和欺詐行為,對購房者進行虛假宣傳。第二,妳因為詐騙,做了錯誤的意思表示。在壹樓建院子的前提下,妳決定買。換句話說,在壹樓沒有建院子的前提下,妳是不會買這個房子的。可見,開發商的欺詐行為與妳的購買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綜上所述,開發商存在欺詐行為。
不過,具體情況要根據妳的合同而定。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壹倍。”這壹規定充分體現了對消費者的特殊保護。因此,對於經營者在商品活動中的欺詐行為,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同時,第49條的規定對消費者來說是任意的,要求經營者懲罰性賠償的權利在消費者。根據民事權利的特點,消費者可以主張這壹權利,也可以放棄這壹權利,但壹旦提出,經營者必須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給予賠償。
目前,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壹般遵循2003年6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買賣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根據《解釋》的相關規定,五種情況可以適用雙倍賠償:壹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將房屋抵押給第三人而未告知買受人的;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將房屋出售給第三人;3.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4.訂立合同時,賣方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實;5.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出售給第三人或者房屋已進行拆遷補償款安置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