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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制約的主要制度安排有哪些?

中國現行憲法以下列方式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

(A)壹般立法方法

在外國憲法中有許多例子以籠統和限制性的方式規定公民的基本權利。比如日本憲法第13條規定,所有國民作為個體受到尊重。公民尋求生存、自由和幸福的權利,只要不侵犯公眾的福利,就必須在立法和其他國家政策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我國憲法也采取了這樣的立法體例,憲法第51條明確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時,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這裏有幾點需要進壹步說明:第壹,新中國成立後,頒布了四部憲法和壹部起臨時憲法作用的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CPPCC)的綱領,但只有現行憲法(即82年憲法)作了這樣的規定,這說明當時的修憲者為了憲法的科學性,試圖借鑒外國憲政的合理模式;其次,根據中國的國情,修正者表達了壹種集體主義的訴求,所以在我國憲法文本中“公共福利”壹詞被替換為“國家和社會”。

意誌,集體利益”;再次,總結保留的立法方式,意在代表憲法對所有公民基本權利的平等保護,但可能會忽略具體公民基本權利的實質或形式差異。

(B)不同的立法方法

我國憲法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除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壹章外,在第壹章的幾個條文中也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權利。根據不同的目的和各種具體基本權利的不同性質,憲法作了有區別的限制,具體如下:

1.專門的法律限制。這裏的法律有特定含義,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規範性文件。法律采取特別限制的方式有很多規定。比如憲法第13條第二款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繼承私有財產的權利;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依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

2.有條件的法律限制。在肯定國家公共機關有權依法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同時,這種限制方式並不妨礙公民基本權利的享有和行使,避免了公民基本權利的空心化。因此,這種權利限制的可能性和條件得到了更明確的預設。比如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中國人和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除了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以外,人人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憲法》第40條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檢查通信時,除因國家安全或者偵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需要進壹步研究的是,這種方式應該限制哪些權利,如何合理地預設限制條件,限制的範圍和程度是什麽?這些都是中國未來修憲要特別註意的問題。

3.壹般法律限制。根據現行憲法第33條第3款,每個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因此,我國任何公民都可以在堅持這壹原則的前提下,發展自己的自由空間,提高自己的人格素質,從而形成良好的憲政秩序。相對於憲法第51條,本條應附加後者所表達的限制性目的。同時,從實際操作層面來看,當不同憲法條文所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因價值位階不清而發生沖突時,選擇必須以憲法第51條所表達的價值理念為基礎。有鑒於此,憲法第33條第3款的規定僅構成對憲法第51條的補充。只是差異化立法方式之壹,單獨作為壹般限制性條款似乎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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