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是人類文明社會的必備要素,它不僅是人類的基本價值追求,也是社會文明演進和進步不可或缺的力量。在歷史上,人類對權利的尋求也可謂是壹個艱苦卓絕、碩果累累的過程。在這艱辛的尋找中,不能不提到三位啟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鳩和盧梭。他們為人類理解自己的權利做出了巨大貢獻。盧梭對權利的論述也有自己的理解。同樣,盧梭的整個權利理論也是以虛假的自然的名義進行的。壹方面,他主張人權來源於自然法,根據自然法,每個人都是自由平等的。他認為權利不僅是每個人生存的主要手段,也是人類所有能力中最高貴的能力,是人區別於其他動物的主要特征。另壹方面,盧梭和洛克壹樣,也主張為了實現權利,人們必須簽訂契約來建立社會和政府。但在這種情況下,盧梭更註重國家的作用,國家不僅是個人全部財富的主人,也是個人生死的決定者。因為在盧梭看來,在這種社會契約中,“每個加入者和他自己的壹切權利都轉移到整個集體中去了。”也就是說,國家基本上是所有個人權利的唯壹法官。在這裏,盧梭把國家在本質上看作是壹種公意,代表著公眾的利益,認為這種公益不能犯錯誤,不能侵犯個人權利。因為“公益永遠是公平的,永遠取決於公眾的利益。”當然,盧梭的論點過於絕對。他沒有意識到絕對的主權、國家權力或公意必然意味著專制。通過上述啟蒙思想家對權利的論述,我們不難看出,這些啟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認,所謂的自然權利也需要國家權利的支撐。誠然,在權利問題上,它遇到的第壹個問題是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問題,因為沒有國家權力的支持和保障,個人權利是無法實現的。但是,在支持和保護個人權利的過程中,國家權力不能沒有邊界和限制,否則,國家權力就會踐踏和侵犯個人權利。因此,它需要約束和制約國家權力。但是,如何約束和制約國家權力機關呢?或者說制約和限制國家權力的標準是什麽?僅僅是基於現有的法律規定(實在法)嗎?還是除了實在法的規定之外還有別的?這就涉及到實在法和應然法的問題。具體涉及到“法定權利”和“應有權利”的問題。我們知道,合法的權利來源於國家權力,沒有國家的授權,壹切合理的訴求都不會成為權利。它解釋了權利的尺度,從增強法律效力的角度為主體實現權利提供了法律依據。應有的權利來源於人們的道德本性,國家權力的授權只是對這種基於道德本性的合理要求的壹種認可,它表現了權利的本性,是社會主體評價合法權利的基礎。因此,對上述問題的不同理解會導致關於法律標準的不同結論。總之,義務基本法是以實在法為基礎的,權利基本法是以應然法為基礎的。在與國家權力的關系上也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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