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和“作出明確說明”,並規定“未作出提示和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人“明確說明”的實質也是對投保人就說明內容的壹種“告知”。
2.在司法實踐中,需要從法律層面和事實層面來認定保險人是否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目前,在保險糾紛處理過程中,關於告知義務和說明義務的爭議越來越多。由於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作了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且違反上述義務的法律後果過於簡單,投保人往往會指出保險公司沒有“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因不能證明其已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而被判敗訴,這種情況屢見不鮮。
3.從法律角度看,要正確把握保險人是否履行了“說明清楚”義務的實質,就要正確把握“說明清楚”義務的理論基礎和立法目的。所謂解釋,就是內容中有不清楚的地方需要解釋。語言和文字的特點決定了有些語言是不言而喻的。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應該進壹步解釋這些已經“不言而喻”的內容。未必可行,也難免畫蛇添足。因此,對《保險法》中要求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的描述,實際上要求對不明確的地方進行明確的解釋。這樣也可以促進保險人用更通俗易懂的文字來表達保險條款,使保險條款通俗易懂。從事實層面,應結合相關事實客觀公正地判斷保險人的“明確告知義務”。筆者認為,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明確註意義務。
4.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是否盡到,直接關系到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這壹重要問題。雖然《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相當籠統,但最高人民法院並沒有做出更為具體、可操作性更強、針對性更強的司法解釋。在保險告知義務糾紛的審判實踐中,只要從法律和事實兩方面充分把握告知義務的內在含義,就能做出公正客觀的司法判決,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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