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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欺詐的法律解讀

《保險法》第壹百三十壹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壹,進行保險欺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賄賂他人提供虛假的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5438+02.16]法發[1996]32號)。

壹、已經開始實施詐騙,但由於行為人意誌以外的原因沒有取得財物,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依法定罪處罰。

八、根據《決定》第十六條規定,保險詐騙,數額較大,構成保險詐騙罪。

個人保險詐騙數額在654.38+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單位保險詐騙數額在25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單位詐騙保險金額在654.38+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保險詐騙未遂能否作為犯罪處理的批復(高檢發展院1998.5438+01.27[1998]20號)。

如果行為人已經開始實施保險詐騙,但由於意誌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則屬於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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