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維護人民幣聲譽,保護國家財產安全和人民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民幣正常流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
本辦法所稱殘缺、汙損人民幣,是指票面被撕破、破損,或者因自然磨損、侵蝕等原因造成外觀、紋理受損,顏色發生變化,圖案不清晰,防偽特征受損,不適宜繼續流通使用的人民幣。
文章
各辦理人民幣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應當為公眾免費兌換殘缺、汙損的人民幣,不得拒絕兌換。
第四條
殘缺汙損人民幣兌換可分為“全額”和“半額”。
(壹)能辨別面額,其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圖案、文字能照原樣連接,金融機構應按原面額與持票人充分兌換。
(二)面額能夠區分,剩余壹半(含壹半)至不足四分之三面額,圖案、文字能夠原樣連接的,金融機構應當按原面額的壹半為持票人兌換人民幣。
如果紙幣是正十字的形式,缺少四分之壹,就按原面額的壹半兌換。
第五條
兌換金額不足壹分的,不予兌換;如果以壹半的金額兌換五個點,將支付兩個點。
第六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殘損人民幣兌換業務時,應當向殘損人民幣持有人說明認可的兌換結果。不可兌換的殘缺、汙損人民幣,應當退還原持有人。
第七條
殘缺、汙損人民幣持有人同意金融機構確認結果的,金融機構應當在轉換後的殘缺、汙損人民幣紙幣正面加蓋銀行名稱的“全額”或者“半額”字樣;金融機構應使用專用包裝袋密封保存兌換的殘損人民幣硬幣,並在包裝袋外的封口處加蓋“兌換”印章。
第八條
殘缺、汙損人民幣的持有人對金融機構認可的兌換結果有異議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持有人的要求出具認可證明,並退回殘缺、汙損人民幣。
持有人可持鑒定證書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鑒定,中國人民銀行自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鑒定並出具鑒定書。持有人可持中國人民銀行的鑒定證書和可兌換的殘損人民幣到金融機構兌換。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將殘損人民幣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本辦法對殘缺、汙損人民幣的兌換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壹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6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殘缺人民幣兌換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