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因第八條第壹款規定情形之壹致殘的,認定為因戰致殘;因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之壹致殘的,應當認定為因公致殘。
第二十六條傷殘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的程度,由重到輕分為壹至十級。傷殘等級的具體評定標準參照《軍人傷殘等級評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因戰、因公負傷並符合評定傷殘等級條件的人民警察,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後3年內提出申請。
傷殘人民警察的傷殘醫學鑒定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傷殘醫學鑒定機構進行;職業病殘留醫學鑒定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
第二十八條人民警察評殘程序按照《傷殘撫恤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人民警察申請評殘的所在單位應當將評殘情況報省級政法機關政治工作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人民警察符合評殘條件並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中國殘疾人民警察證》,並將《中國殘疾人民警察證》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寄至本人所在單位,由單位轉送本人。
第三十條人民警察被評定傷殘等級後,傷殘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傷殘等級與現傷殘情況明顯不符的,應當按規定調整傷殘等級。
第三十壹條傷殘人民警察,根據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由發放傷殘證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放,其標準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殘疾人民警察住院期間舊傷復發,經批準在外地就醫的夥食補助費、交通費和住宿費,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殘疾人民警察需要配制假肢、輪椅等輔助器具,並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標準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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