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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雇傭關系和合同關系

法律分析:雇傭關系與合同關系有以下區別:壹是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從屬關系。如果是雇傭關系,否則就是合同關系。二是壹方是否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者設備,限制工作時間。如果壹方指定了場所,提供了工具,限定了工作時間,那就是雇傭關系,反之亦然。第三,是定期支付勞動報酬還是壹次性結清勞動報酬。前者是雇傭關系,後者是合同關系。第四,是連續提供勞務還是壹次性提供勞務結果。前者是雇傭關系,後者是合同關系。第五,壹方提供的勞務是獨立的業務或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的業務或經營活動。前者是雇傭關系,後者是合同關系。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承包包括加工、定制、修理、復制、測試和檢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勞動者追償。前款所稱從事就業活動,是指在用人單位授權或者授意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動活動。員工的行為超出了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或者與履行職責有內在聯系,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壹條勞動者在就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請求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從業人員在從業活動中因生產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分包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資質或者條件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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