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十六條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資格,采取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
(壹)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不履行監護職責,拒絕將部分或者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致使被監護人處於危急狀態的;
(三)其他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條所稱相關個人和組織包括: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其他人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
前款規定的民政部門以外的個人和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由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監護關系終止:
(壹)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的;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後被監護人仍需監護的,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壹千零六十七條父母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未成年的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權要求父母支付贍養費。
不履行贍養義務、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向成年子女要求贍養費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