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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銷售合同中的商品為合格?

您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7號)的相關規定,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通知出賣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逾期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特殊情況

(1)約定的檢驗期過短,買受人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難以在檢驗期內完成全面檢驗的,應當認定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買受人對隱藏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限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

(2)約定的檢驗期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或者質量保證期執行。

2.未約定檢驗期限,買受人簽署的提貨單、確認書註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視為買受人已經檢驗了數量和外觀瑕疵,但有相反證據可以推翻的除外;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

至於檢驗的“合理期間”,應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考慮到標的物的性質、目的、方式、習慣、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缺陷的性質、買方的合理註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度、買方或檢驗人員的具體環境、技能和其他合理因素,作出判斷。“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限。

3.買受人在檢驗期間未通知出賣人,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這種“視為”是法律擬制,不能以相反的證據推翻。(對應法律擬制,是法律對事實的推定,允許當事人用相反的證據推翻。)

特殊情況

出賣人自願承擔違約責任後,不得以上述期限已過為由反悔。

如果能給出詳細的信息,可以給出更詳細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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