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如何認定閑置土地,有哪些法律依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進行開發建設。超過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征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閑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相關政府部門的行為或開發所必需的前期工作而延誤建設的除外。《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規定期限內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這裏的“規定期限”是指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閑置土地處置辦法》,閑置土地的構成必須符合三個條件:壹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按規定的開發建設日期進行開發建設的;二是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的閑置土地;第三,土地之所以閑置,不是因為不可抗力、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也不是因為啟動開發所必需的前期工作。因此,以下四種情形應當認定為閑置土地:壹是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或者超過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二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載明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建設用地批準書之日起1年未動工建設的;三是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開發建設總面積的1/3,或已投入金額占總投資的25%以下,未經批準已暫停開發建設1年的;四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閑置土地處置有關問題的批復》(國土資發[2006 54 38+0]30號),其中“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根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中土地使用者已實際投入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直接投入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投資額”是指土地使用者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第二,閑置土地的概念界定。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出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期限滿壹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國家以劃撥方式向房地產開發商劃撥土地使用權,同時簽訂土地出讓協議。房地產開發商應按協議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土地開發建設,避免因未按時完成商品房建設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嚴重者可能構成違約或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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