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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為精神病人

法律客觀性:

《刑法》第十八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法律主觀性:

1.如果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被鑒定患有精神疾病,使其不能行使訴訟權利,則屬於無行為能力。2.原告、檢察官、證人等。提供不真實證言,被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對客觀事實缺乏了解或判斷的,不具備作證資格。3.被鑒定人為女性,經鑒定患有精神疾病。當她的性不可侵犯性受到侵害時,她對自己所遭受的侵害或嚴重後果缺乏實質性的認識,這意味著她沒有自衛能力。4.被鑒定人在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治安處罰期間被鑒定患有精神疾病,因嚴重精神活動障礙無辨認或者控制能力,即無能力服刑、勞動教養或者被處罰。當時在醫學不發達的時代,人們對精神疾病的判斷往往局限於這樣壹個概念,即精神病人是指已經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人,否則就不是精神病人。因此,不認為在精神病人和正常人之間存在壹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隨著科學的發展,人們逐漸認識到,簡單地將精神病人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和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是不科學的。刑事責任能力和刑事行為能力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概念,其功能也不同。我們不應該簡單地用刑事責任能力取代刑事行為能力。刑事被告人訴訟能力是指被告人在意識和意誌的支配下,正確認識自己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自覺行使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和其他訴訟行為的能力。他主要由感知、記憶、表達三種具體能力構成。受精神疾病影響,精神病人的訴訟能力會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害。有限責任精神病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不影響其刑事責任的實體問題,只是如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程序問題。在訴訟階段被判定為限制訴訟行為能力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訴訟:有充分、可靠的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而不依靠被告人供述的,可以繼續訴訟;沒有其他充分證據,案件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實的,應當中止訴訟,符合條件時恢復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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