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條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提交募集股份申請,並提交下列主要文件:
(壹)批準設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估算。
(四)發起人姓名、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
(五)招股說明書;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和地址;
(七)承銷機構名稱及相關協議。
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發起人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條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開募集股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壹百三十九條股東大會作出發行新股的決議後,董事會必須向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申請批準。如果是公開發行,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
第壹百六十四條第壹款、第二款公司債券的發行規模由國務院確定。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發行的公司債券不得超過國務院確定的規模。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的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申請,不予批準。
第二百壹十條未經本法規定的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及其利息,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壹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證券法》第壹百八十八條未經法定機關批準或者審批,發行證券的,或者制作虛假發行文件發行證券的,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集資金,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並處非法募集資金金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零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繳納罰款。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的,應當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百零九條依照本法沒收的非法證券發行和交易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