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公安、工商、發展改革、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國土資源、商務、衛生、環保、物價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旅館進行監督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市和區(縣)旅遊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酒店進行聯合重點檢查:
(壹)重大節日和大型公共活動;
(二)落實國家和本市部署的專項檢查;
(三)旅館多次受到有關部門處罰或旅客多次舉報或投訴的。
第三十七條(信息交流)
旅遊、公安、工商、發展改革、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國土資源、商務、衛生、環保、價格等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與酒店相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信息。
第38條(非法行為的記錄和公布)
市和區(縣)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對酒店違法行為和行政處罰情況進行匯總並建立記錄。
酒店的違法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向社會公布相關違法行為及其處理情況。
第三十九條(舉報投訴的處理)
旅客發現違法行為或與酒店發生糾紛,可向市、區(縣)旅遊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舉報投訴。
市或者區(縣)旅遊管理部門接到乘客的舉報和投訴,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移交相關部門處理,並告知乘客。
市旅遊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匯總處理舉報和投訴,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行政處罰)
旅館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或區(縣)旅遊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向區(縣)旅遊管理部門報送房間面積、入住率、客房率等信息的;
(二)未按照規定標明房型、住宿時間結算方式等服務項目的;
(三)未按照規定制定、公布或者放置酒店服務標準,並報送備案的。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41條(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市或者區(縣)旅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