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九十七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壹百零二條省、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七十二條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自治州可以根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但以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為限。
第七十八條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批準後,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公布。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