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審計,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繳納和社會保險待遇收繳情況進行核查。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審核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1.提前三天通知被審核方審核的有關內容、要求、方法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特殊情況下可不提前通知進行審核;
2、應當有兩名以上審計人員* * *壹起,出示其公務證件,並向被審計對象說明身份;
3、審計情況應記錄在案,記錄應由審計人員和被審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簽字或蓋章。被審計單位法定代表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註明拒絕簽名的理由;
4.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審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將審計結果書面告知被審計對象,未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
5.發現被審計單位在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或參加社會保險方面有違法違規行為的,要據實寫出審計意見書,在審計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送達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對象應限期改正。
法律依據
社會保險審計辦法
第四條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公正廉潔;
(二)具有中專學歷和會計、審計專業知識;
(三)熟悉社會保險業務及相關法律法規,具備開展稽核工作的相應資格。第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審計人員開展審計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和資料,如就業情況、工資收入、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繳費數據、有關賬簿和會計憑證等;
(二)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復制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調查和查詢被審計對象參加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三)要求被審計對象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