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爭議,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九條裁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仲裁。
第二百六十條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未被通知仲裁員的指定或者仲裁程序的進行,或者因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責任的原因未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規則的;
(四)決定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發現執行裁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壹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或者其財產領域內,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對等原則,向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請求執行的,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級人民法院和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對等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進行審查,認為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違背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需要執行的,應當依照本法發出執行令。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利益的,不予認可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九條外國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應當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對等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