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工作時間和節假日: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壹天。
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執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其他工作和休息措施。
第四十條在下列節日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安排員工休假:
(1)元旦;
(2)春節
(3)國際勞動節;
(4)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節假日。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壹)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連續工作壹年以上的工人有權享受帶薪年假。
二。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和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和生育時得到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壹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根據險種確定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勞動者在下列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1]
(1)退休;
(二)患病或者受傷的;
(三)因工致殘或者患職業病的;
(4)失業;
(5)軸承。
職工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費必須按時足額繳納。
第七十四條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法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並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責由法律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家鼓勵個體勞動者參加儲蓄保險。
第七十六條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建設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