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壹)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相稱的證言;(二)與壹方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具的證言;(3)有疑點的視聽資料;(4)不能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五)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壹、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
只要證人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對案件作出客觀陳述,且對方在法庭上沒有證據證明證言是虛假的,該證言就具有法律效力。相反,對方有證據證明證言有問題或者證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對證人的要求
1.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證人是由於生活壓力而出現精神問題的人,年齡太小而不能辨別是非的人,不能正確表達或陳述犯罪時的情況的人,或者精神有問題的人,這些人就不能作為證人提供證詞,因為他們的精神狀態或思維方式可能會對犯罪時發生的事情造成混亂,他們的證詞不真實可靠。
2.根據法律,證人不受性別、年齡、社會地位、個人教育程度、國籍等的限制。只要證人有辨別是非的能力,知道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能向法官和其他人清楚地表達出來,那麽他的證言就是有效的。
3.為了確定證人提供的證言的真實性,壹般需要當事人在法庭上對證人提供的證言進行反駁或者質疑,所有證人都需要出庭,但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壹條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被告提起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和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三條在訴訟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陳述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或者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對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在證據交換、詢問和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條當事人壹方不承認也不否認對方主張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但經審判人員解釋、質證後,仍不明確肯定或者否認的,視為承認該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