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訴訟中,待證事實是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程序中通過包括實質事實——主要事實和由主要事實派生出來的間接事實而體現出來的具體事實。它既包括積極因素反映在程序中的具體事實,也包括消極因素反映在程序中的具體事實。
待證事實作為法官在民事訴訟案件事實認定過程中的認知對象,理論上應當是過去發生的案件的客觀真實,但在具體案件中,無論對於經歷者還是法官,認知主體與被認知對象之間都存在著不可逾越的時間流動之河。真正作為裁判認識對象的“事實”,不再是當事人主張的生活意義上的具體糾紛事實,而是經過民事實體法律規範“格式化”後的案件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主張的案件相關事實在實體法律規範事實的蘊涵下的法律命題表達形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期限。當事人逾期不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拒絕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駁回證據,或者接受證據但予以訓誡並處以罰款。
第六十九條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回執,註明證據的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收到時間,並由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