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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居住權是什麽?

我國民法典的創新之壹在於增設了壹種新型的用益物權,即“居住權”,並將居住權制度規定在物權專章中。《民法典》第366條規定,權利人有權按照約定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用益物權,以滿足居住和生活的需要。居住權制度的建立,是對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租購並舉的住房制度”方針的落實,是立法層面對“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理念的回應,也是國家對養老問題、住房問題等現實問題的關註。民法典之所以用專章規定居住權,歸根結底是為了回應我國社會對居住權制度的需求,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和法律價值。

居住權是指居住權人對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所享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占有和使用的權利。這壹權利來源於古羅馬法。近代以來,歐洲大陸國家的主要民法典,如《法國民法典》、《奧地利民法典》、《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都明確規定了居住權。英美也有與居住權功能類似的制度,比如終身土地財產權。我國物權法制定期間,是否納入居住權制度是當時爭議最大的問題之壹。雖然最終沒有在法律中規定,但在此過程中,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居住權制度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形成了諸多成果,也為民法典中居住權制度的設計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從形式上看,居住權和租房權有相似之處,但又有明顯的區別。第壹,居住權是獨立的用益物權,而租賃權屬於債權。居住權具有物權性、絕對性和直接支配性的全部特征,權利人可以獨占、排他地使用房屋,從根本上有效保障了居住權的穩定性和安全性。但租賃權作為壹種債權,是相對的,租賃權人的權利義務受制於與債務人的事先約定,同時只能對抗特定的債務人。第二,居住權必須登記,登記了才成立。不登記的,不具有設立居住權的效力。租賃權本質上是壹種債權,是否登記壹般不影響租賃關系的成立。第三,租賃權建立在支付租金的基礎上,居住權原則上是自由的。第四,居住權的期限沒有限制,而租期最長不超過20年。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權利人死亡,居住權消滅。”這使得權利人有更穩定的生活利益。居住權期間,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原因,不僅房屋所有權人不能要求權利人遷出,即使房屋被出售或者繼承,房屋的購買人或者繼承人也不能要求權利人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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