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住宅房屋,是指依法取得並用於日常生活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非住宅房屋,是指除住宅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以外的依法取得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附屬設施,是指附著在住宅建築上的宅基地以外建設的法律認可的畜棚、門道、廁所。
未經縣級以上規劃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拆遷人應按房屋原用途確定。
第二十二條拆遷範圍內未取得合法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的建築物和臨時建築,必須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拆除未超過使用年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價格結合剩余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面積,按照被拆遷人提供的合法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記載的建築面積計算。被拆遷人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集體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未記載建築面積的,補償安置面積按照土地、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認定的建築面積計算。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需要進行價格評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拆遷補償評估事項,並在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公開監督下,從經登記的具有合法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中隨機產生評估機構。拆遷人應當與評估機構簽訂委托評估協議,評估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評估價格應當公示。房地產估價機構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公示被拆遷人的姓名、估價因素、估價依據、估價價格等主要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天。
被拆遷房屋價格評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過渡用房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設計規範和工程質量標準,並按有關規定進行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