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由29個發達國家組成的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理事會正式通過了《公司治理結構原則》,這是各國政府為公司治理結構制定的第壹個國際標準,得到了國際社會的積極響應。
該原則為各國政府部門制定公司治理結構的法律法規框架提供了參考,也為證券交易所、投資者、公司和參與者提供了指導。它代表了經合組織成員國對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的考慮。
公司治理結構的主要內容如下
1.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維護股東權利;
2.公司治理結構的框架應確保所有股東,包括少數股東和外國股東,得到平等待遇;股東權利受損,應有機會獲得賠償;
3.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確認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利,鼓勵公司和利益相關者積極合作,創造財富和就業機會,維護企業的財務穩健;
4.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確保及時、準確地披露與公司有關的任何重大事項,包括財務狀況、經營狀況、所有權狀況和公司治理狀況等信息;
5.公司治理結構框架應保證董事會對公司的戰略指導和對管理人員的有效監督,保證董事會對公司和股東負責。
擴展數據: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治理結構由四部分組成:
1.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由公司股東組成,體現所有者對公司的最終所有權,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制。
2.董事會由公司股東會選舉產生,決定公司的發展目標和重大經營活動,維護投資者的權益。它是公司的決策機構。
3.監事會是公司的監督機構,對公司的財務和董事、經營者的行為起到監督作用。
4.經理由董事會任命,是經營者和執行者。它是公司的執行機構。
公司治理結構的四個組成部分都是依法設立的。它們的產生和組成、職能和權力以及行動規則在《公司法》中有明確規定。因此,公司治理結構是以法律制度為基礎,根據公司本質屬性的要求而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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