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存款人交付的存款並返還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條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壹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費免收。
第三百六十七條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條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支付保管憑證,但有其他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條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可以約定儲存的地點或者方式。除緊急情況或維護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變存放地點或方式。
第三百七十條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據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造成保管物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遭受損失的,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采取補救措施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壹條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讓給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讓給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二條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人主張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但保管物被依法保全或者執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