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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新商人法家?

商法是中世紀有關商人和商業事務的習慣法、法規和原則的總稱。所以,商人法是歷史上形成的概念,是歷史上形成的商人習慣法的總稱。相對而言,商法的概念更多地用於法律部門的劃分和法典的制定。壹般人們認為商法是“與民法並列、互為補充的部門法,即調整市場經濟關系中商人、商事組織和商事活動的法律規範的總稱”;[7]或“調整商人、商業組織和商業行為的專門法律”。因此,商法和商法有著本質的區別:

首先,商法是壹個歷史概念,更準確的稱謂應該是商人習慣法,而商法是法典意義上的現實概念,其最本質的特征是直接或間接依賴國家強制力作為後盾。因此,如果嚴格按照法律的定義,商人法是習慣法而不是法律,因為它沒有國家強制作為後盾,這壹結論可以從下文對商人法發展的歷史考察中得出。

其次,商法和商法的本質精神不同。從我們對商法的歷史考察中可以看出,商法的產生和發展都貫穿著實事求是、務實創新的精神。由於中世紀歐洲政治、宗教等因素的影響,商業活動不被主流社會的意識形態所認可,商業活動也無法得到當時現有法律的保護。但不可否認的是,地中海沿岸或整個歐洲大陸商業的復興,需要對商人活動進行規範。因此,商人自發地從羅馬法的民法中尋找依據,並在中世紀直接應用於商業活動。這種活動是有客觀需要後才發現相應系統的客觀活動。

然而,與商法的客觀需要所產生的活動相反,商法的出現可以說是壹種主觀活動,缺乏客觀的現實基礎。雖然關於商法特征的討論都提到了商法規範的技術類型、制度的有效性、方法的靈活性和適用的普遍性,但考察商法的現實卻是拿破侖為了解決影響其軍事活動的軍火供應頻頻出錯的問題而壹怒之下做出的,堪稱典型的“拍腦袋”法典。所以,法國商法典從壹開始就不是從社會需求的沃土上開出的花。雖然幾經修改,但有效條文只有幾十條。從這種情況可以看出,商法缺乏實事求是的精神,或者說它只是個人主觀活動的產物,並不是社會發展的真正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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