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實際參加戰爭的人,包括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和由於疾病、受傷、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喪失戰鬥力的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受到人道待遇,不得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或信仰、性別、出身或財力或其他類似標準進行歧視。
因此,對於上述人員,無論何時何地,都不允許有以下行為:
(a)對生命和人身的暴力,特別是謀殺、殘害、虐待和酷刑;
(b)作為人質;
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d)在沒有正規組織的法院的判決的情況下定罪和執行死刑,該法院具有文明人類認為必要的司法保障。
(二)傷病人員應予以收集和照顧。
公正的人道主義團體,如紅十字國際委員會,可以為沖突各方提供服務。
沖突各方應作出進壹步努力,以特別協定的方式使本公約其他條款的全部或部分生效。
上述規定的適用不影響沖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四條
(a)本公約所稱“戰俘”壹詞是指處於敵方權力之下的下列人員之壹:
(1)沖突壹方的武裝部隊成員以及組成這種武裝部隊的民兵和誌願部隊成員。
(2)即使屬於沖突壹方的其他民兵和其他誌願者,包括有組織抵抗活動分子的領土被占領,這些民兵或誌願者,包括有組織抵抗活動分子,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有壹個人對他的下屬負責;
(b)有固定的特殊標誌,可從遠處識別;
(c)公開攜帶武器;
(d)遵守戰爭和戰鬥的法律和習慣。
(3)聲稱忠於不被拘留國承認的政府或當局的正規武裝部隊成員。
(4)武裝部隊的隨行人員,如軍用飛機上的文職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勞工或武裝部隊的福利工作者,如果他們已獲得隨行武裝部隊的許可,武裝部隊應為此向他們發放類似於附件中格式的身份證。
(5)沖突各方商船隊的機組人員,包括機長、飛行員和見習員,以及根據國際法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多優惠待遇的民用航空器的工作人員。等等
如果想了解更多,可以去/法貴/吉果/200603/33485.html了解戰俘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