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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建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依法取得或者開展的工作。

1.《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依法經過批準或者備案。個人不得設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或者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根據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護等級,國家對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實行分級管理。病原微生物的實驗活動應當在相應等級的實驗室進行。低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不得從事國家病原微生物目錄規定的高級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進行的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

2、高致病性微生物實驗室從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微生物實驗活動,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並將實驗活動情況向批準部門報告。我國尚未發現或已宣布滅絕的病原微生物,未經批準不得從事相關實驗活動。

3、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實驗動物管理,防止實驗動物逃逸,使用後的實驗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實現實驗動物的可追溯性。禁止將使用過的實驗動物投入市場。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加強實驗廢棄物的管理,依法處置廢水、廢氣和其他廢棄物,並采取措施防止汙染。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的設立單位負責實驗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學嚴格的管理制度,定期檢查相關生物安全規定的執行情況,檢查、維護和更新實驗室設施、設備和材料,確保符合國家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適用於什麽?

1,重大新發傳染病、動植物疫情防控;

2.生物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應用;

3.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4.人類遺傳資源和生物資源的安全管理;

5.防止外來物種入侵,保護生物多樣性;

6.應對微生物耐藥性;

7.防範生物恐怖襲擊和生物武器威脅;

8.與生物安全有關的其他活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

第四十四條設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依法批準或者備案。

個人不得設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或者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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