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篇第三十七條的《條例》涵蓋了濕地保護規劃、征收許可、補水、濕地恢復、病蟲害防治等濕地保護所必需的基本制度內容。關於人們關註的工程建設征用占用濕地問題,《條例》明確工程建設不得占用或者少占用濕地。確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給予補償。臨時占用濕地,期限不得超過2年;臨時占用期限屆滿時,占用單位應當對被占用的濕地進行生態恢復。
臨時占用濕地的“暫時”,在最終的《條例》中,增加了“期限不得超過2年”的限制。但在之前的征求意見稿中,這壹點並沒有明確。只規定了“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在工程結束後壹年內對占用的濕地進行生態修復或者恢復”。
根據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社區和濕地多功能管理區,完善濕地保護制度,健全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加強濕地保護。根據濕地的重要性和生態功能,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壹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地方重要濕地。
《條例》明確,因工程建設導致國際重要濕地生態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督促、指導工程建設單位限期恢復,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國家林業局報告;逾期不恢復或者無法恢復的,由國家林業局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後,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因管理不善喪失國家濕地公園條件的,或者存在的問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由國家林業局撤銷國家濕地公園命名,並向社會公布。濕地保護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條例》規定,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禁止在濕地從事開墾、放牧、捕撈;填埋、排水幹濕地或者擅自改變濕地用途;取用或切斷濕地水源;挖沙、取土、采礦;排放生活汙水和工業廢水;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魚類洄遊路線,采挖野生植物或捕獵野生動物;引進外來物種和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法律依據: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第二十條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規定。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兩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