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二十二條國家根據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生長量的原則,確定漁業資源的允許捕撈總量,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漁業資源調查和評價,為實施捕撈限額制度提供科學依據。中國人民、內海、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其他管轄海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國務院批準後逐級分解;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撈限額總量,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或者協商確定,並逐級分解。捕撈配額總量的分配應體現公平、公正的原則,分配方式和結果必須公開,接受監督。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捕撈限額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超過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的,從次年的捕撈限額指標中扣減。
第二十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同壹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捕撈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大型海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和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捕撈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和變造。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第十五條漁業生產實行限定漁期制度。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區縣(自治縣)漁業資源現狀和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增長的原則,下達捕撈限額指標和漁船控制指標。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和漁船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須經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捕撈禁止捕撈卵的育雛親體,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限額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進行捕撈。
禁漁期間,當水從禁漁區分流時,應采取措施保護魚苗。
農業農村部《關於長江流域重點水域禁漁範圍和時間的通知》(農業農村部通知[2065 438+09]4號)發布《關於在重慶市長江流域重點水域實施全面禁漁的通知》,明確禁漁範圍、時間和禁漁類型。
長江十年禁漁計劃是農業農村部於2020年6月5438+10月發布的關於禁止捕撈天然漁業資源的計劃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