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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食品召回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者實施食品召回,不得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主動實施召回的食品生產者,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五條食品生產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停止生產、銷售不安全食品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罰款。

(壹)接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食品安全隱患調查通知書,未及時進行調查的;

(二)拒絕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開展食品安全隱患調查的;

(三)未按本規定要求及時提交食品安全危害調查評估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食品生產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壹條規定的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罰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從事食品召回管理的公職人員以及受委托進行食品安全危害調查和食品安全危害評估的專家或者工作人員,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違反保密規定、偽造或者提供虛假結論或者意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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