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修建攔河、穿河、臨河的橋梁、碼頭等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或者逾期不補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未按要求建設前款所列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防洪法未規定的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在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傾倒、堆放妨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妨礙行洪的樹木、高大作物;
(二)未經批準圍墾湖泊、河道的。
第六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逾期未拆除恢復的,強制拆除恢復,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