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壹天,店裏只有朱壹個人。煙草局來店裏檢查,發現十幾條煙上的32位激光碼與玉林煙草公司“玉煙標”的32位激光碼寫法不同。於是以涉嫌未從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為由,對該店進行調查。
不服上訴後,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煙草制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上述被扣押的卷煙均為假冒註冊商標的假煙。隨後,煙草局對李罰款1238元,交由朱簽字。事後,煙草局收到了罰款。不知道為什麽,事發後,李不僅沒有提起行政訴訟,甚至連行政復議都沒有。但壹年後,李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撤銷行政處罰,理由如下:
第壹,銷售假煙的行為是朱某的個人行為,與他無關。對於煙草局的處罰,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煙草局沒通知他,朱也沒告訴他。
二是煙草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系朱某偽造,身份證復印件復制粘貼,使用煙草局專用紙張,兩份證據的簽名、指紋均非其本人;
三是煙草局稱已電話通知他,但無法提供任何證據,應承擔無法提供證據的不良後果;
煙草局辯稱:
壹、李某是煙草賓館的經營者,朱某是負責該場所日常經營的工作人員,李某依法應對朱某的職務行為負責。李主張銷售假煙是朱某的個人行為,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
二是朱某持有李某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身份證,在李某的經營場所被查處。並簽署了相關文件,繳納了罰款,足以認定朱某的行為代表李某,足以認定李某知道自己被處罰;
三、朱某提供的委托書上李的簽名、指印是否真實,不影響煙草局對其違法事實的調查認定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李作為涉案非法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持有人和朱某的用人單位,對處罰壹事表示不知情,有悖常理。
壹審法院裁定:
第壹,本案中,煙草酒店由李某經營,朱某是李某雇傭的管理煙草酒店日常經營的員工。在煙草局調查期間,朱某出示了綜合商店的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李的身份證件等材料,煙草局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朱某已委托他人代為接受處理。
第二,煙草局將處罰決定書交給朱某的地點是在李開的研究室,當時是上班時間。因此,朱某在文件上簽字的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罰款已經繳納。應認定為李知道行政處罰的內容並繳納了罰款。李撤銷訴訟的追訴期限從此時起計算。
本案中,李的追訴期限明顯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追訴期限,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非本人原因延誤追訴期限的情況。綜上,壹審法院判決駁回李的訴訟請求。李不服提起上訴,但也被二審法院駁回。事實上,案件告訴我們,壹定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維護自己的權利,否則壹旦超過法定期限,無論事實如何,法律都不會給予保護。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就是這個意思。親愛的讀者們,妳們對此怎麽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