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壹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供銷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等基金會不得從事存款、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七十三條,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股份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農村合作基金會等基金會擅自發放貸款;擅自舉借或變相舉借的企業,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違法所得處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予以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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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五條,貸款人有關責任人員違反本通則有關規定的,給予紀律處分和罰款;情節嚴重或多次違規的,調離崗位,取消資格;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構成其他經濟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貸款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1.未披露所經營貸款的種類、期限和利率的;
二、發放貸款時沒有公開貸款條件和需要審查的內容;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答復借款人的貸款申請。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六十七條,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貸款人違規墊付委托貸款資金;
二、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自然人發放外幣貸款;
3.貸款人違反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自營貸款或專項貸款收取利息以外的任何費用,或對委托貸款收取手續費以外的任何費用。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貸款通則》第七十四條,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中國人民銀行行政復議辦法》的規定申請復議,復議期間原處罰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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