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並購。吸收合並通常被理解為合並。但實際上兩者是有區別的。我國立法對合並的概念沒有嚴格的法律界定。按照壹般的理解,合並有兩種方式:壹種是收購壹家公司,並入該公司,被收購公司解散;另壹種是為了控制公司而收購公司,但被收購公司的法人資格仍然存在,只是控股股東易位。前壹種方式是公司法上的公司合並,後壹種方式只是股份收購。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合並不包括控制壹個公司的合並。
(2)公司並購。壹般理解,收購有兩個目的:壹是與被收購公司合並,二是控制被收購公司。所以收購只是公司合並的手段之壹,公司合並才是收購的目的之壹,收購更側重於手段。收購方式有兩種:壹種是收購資產,壹種是收購股權。在購買資產的方式下,購買被收購公司(目標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資產,壹般是同時接受目標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負債,但是否接受負債以及接受多少並不是法律強制規定的,而是壹個商業談判問題,因為購買資產的法律性質是壹種買賣行為,是壹種買賣關系。但目標公司為上市公司的,必須符合信息披露的相關規定;如果收購公司以本公司的股份換取目標公司的資產,實際上是發行新股,必須符合發行股票的相關規定。在購買股份的方式下,收購公司直接向目標公司的股東購買股份,以獲得控股權。目標公司為上市公司的,除協議收購外,通過證券交易所收購的,必須按照《證券法》和《收購要約程序》的規定進行收購。
(3)公司合並和合資。合資不同於公司合並:雖然兩個經濟實體之間的合資(契約)形成壹個新的實體,但合資各方的法律地位不變;公司合並時,除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外,合並的其他各方均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