妳說的可能是法律術語的“事實”,也叫“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是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作為法律事實的壹個主要特征,它必須符合法律規範邏輯結構中的假設情境。只有這種假設的情形出現在現實生活中,人們才能依據法律規範產生、變更和消滅法律關系。如果婚姻導致夫妻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那麽婚姻就是法律事實;死亡引起婚姻法律關系的消失,繼承法律關系的產生和死亡。
中國法律早就倡導並實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原則,實際上根本沒有任何現實意義和可操作性。從理論上講,查明“客觀事實”,並以“客觀事實”作為判案依據,並沒有錯。而“客觀事實”在司法證明和訴訟證明中幾乎不可能看清楚,法官也不具備查明客觀事實的水平和耐心。此外,在大多數情況下,法院並不收集和收集證據,因此在審理案件時,自然會擴大和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案件中總會有壹方當事人在提供證據方面處於不利地位。在這方面,事實有所偏差。
真實證據是反映客觀事實軌跡和痕跡的載體。所以,證據是以壹定的形式體現的。沒有載體的蹤跡和痕跡,就無法保存並呈堂。因此,不可能通過事件遺留的證據材料完全還原“客觀事實”的原貌,即要求證據證明過去的案件事實和相關事實達到“客觀事實”的標準。雖然從哲學認識論的角度來看,客觀事實是可以認識的。但訴訟中涉及或爭議的證據事實,未必是過去發生過的客觀事實。認識客觀事實需要壹個過程,這個過程可能是曲折的,甚至整個過程都沒有認識到。壹般來說,審理案件的法官只能而且必須依靠當時能夠證明客觀事實的壹切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勘驗筆錄、鑒定結論、當事人陳述等)。)來確定事實。從認識論上講,人們通過證據所能發現的案件法律事實與案件客觀事實之間總是有差距的。因為它取決於認知能力的局部極限、公正心理的維護程度、真實合法證據的收集程度、外界幹擾程度以及案件的客觀事實只能無限接近客觀事實,所以從狹義上講,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標準就是法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