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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是什麽時候立法的?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

法律分析

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買賣、欺騙、接送、轉移婦女、兒童,是壹種世界性的犯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本罪的客體僅限於婦女和兒童。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女性是指年滿14周歲的女性。兒童是指十四歲以下的男孩和女孩。綁架是指以出賣為目的,采用欺騙、引誘等非暴力手段,拐騙婦女、兒童的行為。綁架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手段劫持、控制婦女、兒童的行為。賄賂是指用金錢或者其他財物收買婦女、兒童的行為。拐賣是指將婦女、兒童作為商品出售給他人,以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接送是指行為人在拐賣婦女、兒童過程中的接收、運送行為。中轉是指為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提供中途場所或者機會。偷嬰是指秘密竊取六周歲以下兒童的行為。本罪是可選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上述七種行為之壹,就構成本罪。同時實施兩個以上行為的,也構成壹罪,不實行數罪並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壹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沒有虐待被收買的兒童,不妨礙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符合被買婦女意願,不妨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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