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部分刀具管理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保護公民人身安全,防止犯罪分子以刀具為兇器進行犯罪活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管制的刀具為:匕首、三棱刀(包括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帶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及其他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
第三條匕首除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人民警察作為武器警用裝備配備的以外,必須由專業獵人和地質、勘探等野外作業人員持有。必須經縣級以上主管單位認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並發給匕首佩帶證,方可持有和佩帶。佩戴匕首者不再從事原職業的,應當將匕首交回發放單位,並將匕首佩戴證交回原發放公安機關。
第四條加工用三角刮刀僅供工作場所的工人使用,不得隨意帶出工作場所。
第五條制造上述管制範圍內刀具的工廠、作坊,必須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經當地縣、市公安局批準,發給《特種刀具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工具樣品及其說明(名稱、規格、型號、用途、產量)應送當地縣、市公安局備案。產品必須刻有商標和編號(序列號或批號)。
第六條在上述管制範圍內經營刀具的商店,必須經縣以上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經當地縣、市公安局批準。購銷雙方應建立登記制度,供公安機關檢查。
第七條在上述管制範圍內購買管制刀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第三條、第四條關於持有和使用的規定。軍隊、警察、縣以上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從指定的單位訂購。地質、勘探專業狩獵者和野外作業人員應向當地縣、市公安局(公安局)申請辦理《專用工具購買證》,並購買憑證。三棱刮刀,憑單位介紹信到經批準的經銷商店購買。
第八條在上述管制範圍內使用刀具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使用和保管制度,加強刀具的管理和檢查,確保安全。持有上述刀具的個人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送人或借給他人。發現丟失或被盜,應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凡因保管不善造成丟失或被盜,造成嚴重後果的,要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九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管制範圍內非法制造、販賣和銷售匕首、三角刀、彈簧刀等刀具。嚴禁非法攜帶上述刀具進入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影劇院、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以及乘坐火車、汽車、輪船、飛機。
第十條本條例發布後,凡在上述管制範圍內制造、銷售各種管制刀具的單位、專業匕首獵人和地質勘探野外作業人員,應向公安機關辦理登記許可手續。生產或工作不需要持有上述刀具的,自動送交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壹條《特種刀具生產許可證》、《匕首佩戴許可證》和《特種刀具購買證》的樣式由市公安局統壹規定,由各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印制。
第十二條少數民族因生活習慣需要佩戴刀具的,由民族自治區制定辦法管理。少數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只允許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銷售。
第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制造、銷售、攜帶、私藏管制範圍內刀具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刀具,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有危害公共安全行為,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管理辦法,並報總局備案
凱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