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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為委托人墊付費用,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利息嗎?

壹、追償權的法律性質和依據保證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主要來源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具體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1。壹般情況下,保證人就主債務人的委托提供擔保,雙方通常會簽訂協議,所以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委托關系,保證人可以根據雙方的協議和關於委托的法律規定向債務人提出請求。在委托關系中,委托人應當償還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所支付的必要費用,保證人以自己的財產清償主債權人,免除主債務人,構成必要費用的支出,當然有權請求返還主債務人。2.保證人在沒有主債務人委托的情況下提供擔保,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為無因管理或準無因管理。雖然保證人清償主債務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但其還款行為免除了主債務人的責任,即主債務人從中受益。根據無因管理的法律規定,保證人可以要求主債務人支付必要的費用。其次,保證人除了依據雙方法律關系享有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外,還可以依據壹般民法代位權原則向主債務人追償。代位權屬於法定的債權轉讓。保證人清償主債權人後,無論主債務人同意與否,主債權人的權利在清償範圍內轉移給保證人。保證人享有主債權人的權利,可以向主債務人追償。二。追索權的範圍根據委托提供擔保的,保證人的追索權與委托關系中受托人的追索權相同。根據相關委托法律規定,保證人追索權的範圍應包括:65,438+0,保證人清償的債權金額。保證人作為受托人,有權要求主債務人償還因主債務或其他免責行為而產生的必要費用,壹般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其他附屬債務。2.從擔保人清償之日起的法定利息。受托事務所發生的必要費用,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償還自支出之日起的利息,受托提供擔保的擔保人也有權要求主債務人償還已支付金額的利息,但利率應為法定利率。如果保證人擅自提供擔保,根據無因管理原則,保證人的追償應以主債務人的利益為限,主債務人必須償還必要的費用。《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無因管理:“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進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務以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的,有權要求受益人支付由此產生的必要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壹百三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支付。因此,管理人有權要求其償還必要的費用,該費用包括兩部分:壹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直接支付的費用;首先是管理人在交易管理中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無論從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內部法律關系,還是從保證人行使代位權的壹般原則來看,利息都屬於追償的範圍。至於利息的起算點,筆者認為應該從結算之日起算。既然利息是壹種損失,那麽就應該從損失實際發生之日,也就是結算日開始計算。計算標準參照法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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